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齊汶義務辯護人張馻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如下:
主文翁齊汶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翁齊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105年2月23日起執行羈押。
二、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05年5月11日宣判。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
105年5月11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本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屬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105年1月29日以電話向本院表明無法到庭之理由,亦與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然有違,此有本院105年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院卷第47、64頁),並遲至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通聯紀錄後,始知自承此部所述不實(院卷第117頁)。
是被告既有此等刻意虛捏事實逃避審判之情形,應認被告前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亦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爰於105年5月11日訊問後,當庭諭知被告自105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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