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220號原告 黃懃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幸芳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周○○之正確姓名,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一)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周○○之正確姓名,應為補正,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1.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及其上同區段5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同年月5日以信託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2.被告周○○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104年11月5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之利益即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又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原告起訴時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依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5萬2,5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0萬6,631元(計算式:352,500元/坪÷3.30579=106,631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819萬4,592元【計算式:76.85平方公尺(層次面積69.57平方公尺+平台面積7.28平方公尺=76.85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06,631元/平方公尺=8,194,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其價額高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應如數補行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被告姓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