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年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年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年吉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其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年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簡字第2245號、107年交簡字第238號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