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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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54號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由甲○○所經營之「玉青果菜行」內,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約新臺幣656元之雪梨6顆、苦瓜2條、葡萄1串及絲瓜3條,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之蔬果攜出離開。嗣因乙○○未至結帳櫃臺辦理結帳,為店內員工 朱林白岑 發覺攔下後,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經目擊證人朱林白岑於警詢中就被告竊取過程證述甚詳,並有朱林白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正當,惟嗣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侵害被害人財物整體價值尚屬輕微,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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