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宜政、 李新建 、 邱招芬 於警訊之證詞。
(三)卷附羅東博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
(四)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