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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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連菊

選任辯護人黃志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連菊犯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連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由 張依綸 僱請擔任 張林美娟 (即張依綸之祖母)之看護,緣張林美娟於111年3月10日上午自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手術出院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下稱看護地點)休養,由黃連菊擔任全日看護照料張林美娟,黃連菊可預見隨身攜帶之不明物品,足以使人鎮靜及安眠等作用,可能係第三級毒品三唑他(三唑侖、Triazolam),竟基於使人服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0日14時至隔(11)日23時許某時點,在看護地點二樓之張林美娟房間,趁張林美娟虛弱之際,同時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傷害之犯意,餵食張林美娟摻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之酣樂欣錠,致使張林美娟藥物過量、意識昏迷不醒等傷害,嗣於111年3月11日23時許,張依綸發現張林美娟舌頭上含有藍色橢圓形片狀藥物,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並查扣黃連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三唑他);另於翌(12)日2時許, 張原誠 撥打119將張林美娟送往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救,檢驗張林美娟血液中含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查係第三級毒品,為常用安眠鎮靜藥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除被告黃連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依綸、張原誠、 吳婉玲 之警詢筆錄均係傳聞證據外(按本院均未引用),檢察官、被告黃連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88、27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依綸、張原誠、吳婉玲(下稱證人3人)於警詢,雖均就本件犯罪事實有所陳述,惟其等所言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既經檢察官及本院傳訊到庭結證陳述,且於警詢所言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設例外可信之特別情況,足以取代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是證人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筆錄,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辯護人爭執員警職務報告部分,本院亦未引用),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辯稱:本件案發時,被害人張林美娟和她媳婦跟兩個孫子、孫女總共六個人在聊天,因為被害人有大腸癌,大便要吃瀉藥,被害人就像烙賽(台語)一樣一直拉,我看被害人的孫子跟被害人在講話,就跟被害人的孫子說昨天晚上我顧阿嬤沒有什麼睡覺,給我去洗頭,他們進來聊天40分鐘,我去洗個頭20分鐘,我離開時被害人身邊當時沒有藥,我覺得被害人賴我,我的藥(指查扣摻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之酣樂欣錠)是一沾口水就會化掉的東西,我1個小時沒有在被害人身邊,怎麼會有藥在被害人的口中,我洗澡出來,被害人的嘴巴就含一顆,我不知道是誰給被害人使用,被害人的孫女張依綸說我給被害人使用,但是張依綸拿給我的時候,那顆藥沒有化掉,張依綸是做假證,因為那顆藥碰到口水就溶

  化,請判我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7、307至310頁)。

 ㈡辯護人則辯以:本案檢察官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拿扣案的藍色藥丸給被害人吃,依證人張依綸證述,被害人於111年3月10出院回家到報警這段期間,除了被告之外,也有其他人進入被害人的房間,被告的藥物放在包包,而該包包是放在被害人的房間內,被告以外之人出現在被害人房間時,某些時候被告也不在場,請諭知被告無罪;若認定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的年紀作為量刑考量因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張依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僱請的,奶奶(即被害人)於111年3月10早上出院,被告下午才來,被害人出院當時意識是清楚的,111年3月11日22時許,爸爸( 張文全 )、媽媽(吳婉玲)、弟弟(張原誠)協助奶奶梳洗完畢後,確認過嘴裡沒有藥物,被告當時有承認餵食被害人藥物,我當時拍到被害人舌頭上有藍色藥物殘留的照片,被告當場有承認,並說吃一顆給你們看,當時被告從隨身包包内取出藥物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1頁),及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10日14時左右擔任被害人24小時的看護,負責換尿布、擦澡及餵食,我們有跟被告說餵藥需要我們在的時候,後來跟被告說不用被告來餵藥,由我們負責,父母親有跟被告說只能餵臺大醫院開立的藥物,被害人於111年3月10日開始有昏沉的狀況,3月11日狀況沒有改善,父母親電話跟我說阿嬤的意識不是很清楚,於3月11日晚上8、9時,我在樓上跟家人在討論阿嬤的狀況及吃飯,晚一點要睡覺前,家人有去陪阿嬤洗漱,漱口完之後,晚上6時至10時這段期間,被告陪阿嬤在房間睡覺,晚上11時許,我也到樓下陪阿嬤睡覺,我下去阿嬤房間,被告已經睡著了,阿嬤睡覺的時候有點打呼,嘴巴有打開,那時候發現阿嬤嘴巴有藍色的東西,我拿手機的手電筒照,不確定是什麼,當下有拍照,那時候阿嬤洗漱完是晚上10時,後來就沒有再吃藥,我去樓上問父母親跟弟弟剛剛有沒有餵藥,及臺大醫院的藥裡面有沒有藍色的藥物,他們說洗漱完之後都沒有再給阿嬤餵藥,我跟家人確認沒有藍色藥物以後,我跟弟弟就到樓下與被告對質,跟她說:「不是前一天已經跟妳講不要亂給阿嬤藥了」,因為之前阿嬤昏迷時我們就有懷疑過,但沒有證據,但有口頭跟被告說不要給阿嬤吃臺大醫院開立以外的藥物,我們覺得前一天已經講了,為什麼還繼續犯,被告來的時候,我們知道她會隨身攜帶她自己要吃的藥物,她說她不舒服,我們就懷疑她把平常自己吃的藥餵給阿嬤,我們不知道那是什麼,阿嬤那時候剛開刀很虛弱,我們很擔心,有問被告為什麼,當時弟弟張原誠有錄音,弟弟覺得被告要交代事情的來龍去脈,被告說這藍色的藥是她平常在吃,吃一點點不會怎麼樣,我們已經說不要亂餵藥了,後來出現這狀況,我們決定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3頁);核與證人張原誠、吳婉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291至298頁);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三唑他)及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

 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16日校附

  醫事字第1110003325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病歷影本1份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黃連菊涉嫌藥事法相機影像檔語音譯文表1份

 ⒍臺大醫院總院出院處方用藥紀錄1份

 ⒎被害人之藥袋照片8張

 ⒏張依綸拍攝之照片1張

 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⒑第三級毒品類表

 ⒒酣樂欣錠之藥理簡介1紙

 ⒓現場、扣案物照片、被告提供之證照及結業證書照片共6張

 ⒔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28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7638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病歷影本及毒物藥物篩檢試劑之說明書各1份

 ⒕張原誠所提供之錄音檔譯文1份

 ⒖現場樓層平面圖1份

 ⒗錄音檔光碟暨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並未餵食被害人摻有第三級毒品

 三唑他成分之酣樂欣錠云云;惟查:

⒈證人張依綸於本院證稱其於被害人房間,發現被害人舌頭上含有藍色橢圓形片狀藥物,經以手機拍照存證,並與父親、母親及弟弟張原誠確認臺大醫院沒有開立被害人該藍色藥物,隨即與張原誠向被告對質,被告當時承認餵食被害人藥物,並說吃一顆給你們看等情,已如前述;另證人張原誠於本院證稱:當天晚上姊姊(張依綸)去2樓跟阿嬤一起睡覺,想要陪阿嬤,發現阿嬤嘴巴有藍色的藥丸,那時候有拍照拿上來給我看是什麼東西,我也覺得很奇怪,比對醫生開的藥,發現沒有這顆藥,後來我們去叫醒被告,問被告這顆藥是不是她餵的,一開始被告說沒有,後來我們說有拍照,被告才說這是她餵的,我們只是想搞清楚這顆藥是什麼藥,阿嬤吃了之後會不會怎麼樣,被告一直反覆的說這不是什麼藥,我們當然就會很慌,那到底是什麼東西,中間被告說詞變了兩三次,有說跟朋友買的,或說跟醫生拿的,我們當下看阿嬤幾乎是半昏迷的狀態,又不知道是什麼藥,後來決定先報警會比較安全,因為當下被告有想要走的動作,我們覺得這樣不對,警察來之後,被告有大概說她的狀況,說她覺得照顧阿嬤換尿布太累,吃這顆藥可能會比較好照顧之類的話,我們可以理解,後來我們也沒有再做任何動作,也沒有提告,但後來警察就叫我們來作證,我當時用手機錄音,因為我的直覺認為這件事情不對勁,必須提出自我保護的機制,我不確定當時阿嬤是不是會有生命危險,因為被告不告訴我是什麼藥物,又試圖要走掉,讓我感覺這件事情是嚴重的,所以當時就開始錄音,姊姊當時有手機拍照的照片給我看,我用手機錄音時,被告及張依綸都有在場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第294至296頁);復有張依綸拍攝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71頁)及張原誠所提供之錄音檔譯文(偵卷第135至139頁)在卷可佐。

⒉另就上揭錄音檔譯文內容觀之,張原誠質問被告:「請問那個是什麼藥?」,被告立即回稱:「那是半顆,我就吃給你看,也不會死啦」等情(見偵卷第135頁);衡之常情,被告如未餵食被害人,即無須做此辯解。又張依綸發現被害人舌頭上含有藍色橢圓形片狀藥物,經以手機拍照存證,並與家人確認臺大醫院沒有開立被害人該藍色藥物,隨即質問被告.被告當場已承認有餵食被害人藥物,亦如前述。足認本案被告於111年3月10日14時(即擔任被害人之看護時),至隔(11)日23時許(即張依綸發現被害人舌頭上含有被告所有之藍色橢圓形片狀藥物)之某時點,在看護地點二樓之被害人房間,確有餵食張林美娟摻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之酣樂欣錠甚明。

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於111年3月12日0時45分許從我包包査扣的樂欣錠散裝1包、酣樂欣錠8錠(即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三唑他)及不明白色藥丸1包是我在吃的,3、4年前在臺北市忠孝東路的中興診所 蔡阿雲 給我的,蔡阿雲因肝病於2年前死亡,我服用酣樂欣錠2、3年,如果很難睡我就會服用一些該藥物等語(見偵卷第148頁)。顯示被告可預見伊餵食被害人酣樂欣錠,為足以使人鎮靜或安眠之非法藥品或毒品,且可察覺並預見其行為違法。至於其餵食被害人酣樂欣錠之毒品成分實際為何,則非所問。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使被害人服用酣樂欣錠,縱係第三級毒品之三唑他(三唑侖、Triazolam)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依被告聲請就本案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再向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扣案毒品之崩解度及溶解度為何?及該毒品如放置人的舌頭上,在嘴巴緊閉情況下,多少時間會完全崩解?惟本案張依綸發現被害人舌頭上含有藍色橢圓形片狀藥物,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三唑他;另被害人送輔大醫院急救,檢驗被害人血液中含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查係第三級毒品,為常用安眠鎮靜藥物)之事證已明。是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就鑑定扣案毒品之崩解度及溶解度一節,核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僱請擔任被害人之看護期間,為使被害人鎮靜及安眠,不顧被害人身體健康,竟以摻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之酣樂欣錠餵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藥物過量、意識昏迷不醒之傷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參以被害人家屬張原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這件事情我們沒有想要告被告,只是希望被告可以老實面對她所做的事情,我們也沒有要求賠償,被告也有年紀,我們不希望被告還要為這種事情奔波,她也有自己的家庭,希望被告能誠實去面對,勇敢承認自己做的事情,如果被告做的事情是符合醫學,藥是她的,我們也沒有要去追溯,阿嬤(指被害人)現在身體還很健康,雖然驗出來有安眠藥的成分,我們沒有要對被告做什麼事情,只希望被告就這件事情要老實交代,不要讓被告的兒子認為我們好像誣指被告,我們並沒有這意思,我們從頭至尾都沒有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也沒有要任何的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國中畢業、無業、已滿73歲,單親家庭,兒子現在打零工,曾經做看護時補貼家用,現有健忘症已經沒有在做看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扣得白色不完整藥錠劑1包(驗餘7顆、檢出第四級毒品及管制藥品成分 佐沛眠 ,驗餘量0.4495公克),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一項方法(即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1

酣樂欣錠散裝1包

(內含UPJOHN/17字樣一字刻痕藍色橢圓形錠劑26顆及不完整錠劑碎片)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三唑他(三唑侖、Triazolam)

驗餘量:2.7310公克(驗餘24顆及不完整錠劑碎片)

 2

酣樂欣錠8錠

(檢體外觀:UPJOHN/17字樣一字刻痕藍色橢圓形錠劑8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三唑他(三唑侖、Triazolam)

驗餘量:0.5932公克(驗餘6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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