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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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訴人 李志強
被上訴人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彰小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另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26均規定甚明。
二、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下同)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51,600元。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此有原審卷附之原告起訴狀可稽,嗣於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更改為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時,按月給付4,300元;核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十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16,000元(4,300×12×10=516,000),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金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⑵惟原審於言詞辯論時,並未詢問兩造是否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或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無異議(詳見原審卷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亦未委請律師代理,難認其等明知原審程序違背法令或可得而知其違背而未異議,故原審逕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揆諸前揭法條,自屬有所違誤;本院復開庭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不同意由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卷第78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