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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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子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子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為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己車牌遭吊扣期間,為貪圖一己之便,竟透過網路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
被 告 劉子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葦明知其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牌已於民國112年10月間遭吊扣,詎其為能繼續駕駛該小客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向蝦皮拍賣網站某賣家訂製000-0000號鐵質車牌2面並收受後,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前,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原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113年5月至11月6日間,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小客車並行駛在彰化縣境內,其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6日15時05分許,為警在其居所前發現,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葦坦承不諱,並有偽造車牌2面扣案,及車籍資料、車行軌跡記錄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