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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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697號聲請人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 相對人 吳秀卿 相對人 張茗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469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計算起迄日│利率│利息計算起迄日│利率│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2月24日│3,000,000元│109年11月25日至│年息20%│110年7月20起至│年息16%│無││││││110年7月19日止││清償日止││││├──┼────────┼────────┼────────┼────────┼───────────┼─────────┼───────┼──┤│002│109年2月24日│1,500,000元│109年11月25日至│年息20%│110年7月20起至│年息16%│││││││110年7月19日止││清償日止││無││├──┼────────┼────────┼────────┼────────┼───────────┼─────────┼───────┼──┤│003│109年2月24日│500,000元│109年11月25日至│年息20%│110年7月20起至│年息16%│││││││110年7月19日止││清償日止││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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