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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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協憲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被告胡聖美被告 張明承 上列被告三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70、6298、7415號及107年度偵字第23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柯凱騰通譯李尤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協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 張念慈 新臺幣(下同) 伍萬 元、 羅煜盛 貳萬元及 林聖倫 壹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胡聖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張念慈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羅煜盛貳萬元及林聖倫壹萬元。
張明承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張念慈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協憲、胡聖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或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門號或金融帳戶充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林協憲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在嘉義市某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於同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辜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門號遂行犯罪;而胡聖美於106年2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義三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其他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犯),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惟詐騙集團成員竟為進行網路詐騙,而欲取得虛假之網路拍賣帳號,乃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胡聖美同意,先於106年2月2日20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所經營之網站,擅自以胡聖美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胡聖美」名義,向該網站申辦會員編號「0000000」、會員帳號「cash03」,並以林協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認證,殆於同日20時0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林協憲所申辦上開門號認證成功後,復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以會員編號「0000000」登入綠界公司所經營之網站,並將胡聖美所提供之上開嘉義三信帳戶新增為實體帳戶,以便做為綠界公司進行線上代收款項之服務,並在收得款項後,得以撥款至該帳戶內,用以虛偽表示胡聖美欲向綠界公司所管理網站申請為會員之意思,而行使此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該網站之後台管理人員誤以為係胡聖美提出申請,而同意該會員編號「000000
0」之申請,足生損害胡聖美及綠界公司對使用者帳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詐騙集團成員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6年5月6日20時51分許,撥打電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中璦店,對接聽電話之店員張念慈佯裝係主管身分,要求張念慈到FamiPort機台前依指示操作云云,遂使張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超商代碼00LLZ00000000000(產品名稱:
永利皇宮娛樂點數$20000)、00LLZ00000000000(產品名稱:永利皇宮娛樂點數$5000)及00LLZ00000000000(產品名稱:永利皇宮娛樂點數$20000)後,列印出繳費單,持至店內櫃臺收銀機刷條碼,使張念慈代為繳付上開交易款項,嗣綠界公司在收得款項後,即進行線上代收款項之服務,因而入帳至會員編號「0000000」帳戶內,再於106年5月8日匯入胡聖美提供之上開嘉義三信帳戶內。
2、於106年5月8日23時45分許,撥打電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全利門市,對接聽電話之店員羅煜盛佯裝係統一便利商店中平區門市組長,要求羅煜盛到IBON機台前依指示操作云云,並傳真經偽造財務科會計部主任「 王鈞棋 」、店長「 張育彰 」簽名之總公司資料以取信羅煜盛,遂使羅煜盛誤信其為組長身分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超商代碼00LLZ00000000000(產品名稱:永利皇宮娛樂點數$10000)、00LLZ00000000000(產品名稱:永利皇宮娛樂點數$10000)及00LLZ00000000000(產品名稱;永利皇宮娛樂點數$5000)後,列印出繳費單,持至店內櫃臺收銀機刷條碼,使羅煜盛代為繳付上開交易款項,嗣綠界公司在收得款項後,即進行線上代收款項之服務,因而入帳至會員編號「0000000」帳戶內,再於106年5月8日匯入胡聖美提供之上開嘉義三信帳戶內。
3、於106年5月9日5時05分許,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城店,對接聽電話之店員林聖倫佯裝係店長身分,並留下以DAOCONGSON( 陶功山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之雙證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供林聖倫回撥確認,並要求林聖倫確認店內是否有逾3,000元以上之包裹後,要林聖倫將包裹上之條碼撕掉,到FamiPort機台前依指示操作云云,遂使林聖倫誤信其店長身分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輸入綠界公司超商代收款項服務交易序號00LLZ00000000000後,列印出繳費單,持至店內櫃臺收銀機刷條碼,使林聖倫代為繳付交易款項10,000元,嗣該筆款項入帳胡聖美會員編號「0000000」帳戶。嗣因如此將使該店短少現金無法結帳,經林聖倫告知對方後,對方仍執意要其繼續操作機臺列印繳費單,林聖倫始察覺有異,遂聯絡全家便利商店區域負責人而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通報綠界科技公司保留款項扣回而未遂。
(檢察官於10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㈡、張明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充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5月6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嘉義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連同其向綠界公司申辦之會員編號「0000000」、會員帳號「kia790123」,指定實體帳戶並為上開一銀嘉義分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銀行及綠界公司會員資格遂行犯罪。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6日20時51分許,撥打電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中璦店,對接聽電話之店員張念慈佯裝係主管身分,要求張念慈到FamiPort機台前依指示操作云云,遂使張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超商代碼00LLZ00000000000(產品名稱:商品、交易金額1萬9825元)後,列印出繳費單,持至店內櫃臺收銀機刷條碼,使張念慈代為繳付交易款項,嗣綠界公司在收得款項後,即進行線上代收款項之服務,因而入帳至會員編號「0000000」帳戶內,惟因綠界公司察覺有異,保留款項扣回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3項、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柯凱騰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