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啓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啓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啓庭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上揭行動電話SIM卡2張,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500元,合計5000元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渠等以之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證據證明翁啓庭為該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109年7月26日16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給 王進義 ,互加網路通訊軟體LINE後,謊稱為其小學同學,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使王進義陷於錯誤,於翌日14時5分許、14時7分許,以友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各匯款5萬元、3萬元,合計8萬元至何 孟原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㈡109年7月25日1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廖
桂菊,互加網路通訊軟體LINE後,謊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使 廖桂菊 陷於錯誤,而於:⒈同月27日11時10分許,至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臨櫃匯款11萬元至 林念慈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⒉同月27日14時許,至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 李汶瑾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⒊同月28日10時40分許,至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 何孟原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經王進義及廖桂菊發覺受騙,報警處裡,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義、廖桂菊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啓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進義、廖桂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王進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廖桂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進義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7月26日各匯款5萬元及3萬元;又對告訴人廖桂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
109年7月27日、7月28日各臨櫃匯款11萬元、5萬元及3萬元,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向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將上開門號SIM卡2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士,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進義、廖桂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
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告訴人王進義、廖桂菊陷於錯誤,各受騙8萬元、19萬元,對告訴人王進義、廖桂菊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及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王進義、廖桂菊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20日提供上開2張行動電話SIM卡之犯罪所得合計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否你申請的?)對。是我在台中申請的。…1支電話2500代價。我申請後就立刻交給對方。對方就立即給我現金。」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41、142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