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秀 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應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且其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自應予相當之量刑;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自述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70號被告林秀逢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夜市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3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US-2103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大進街交岔口處,因交通違規(未開大燈)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氣,經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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