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議人 李建興 相對人 蔣德凱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6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87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6日以
110年度司促字第1875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銀行承認合法,何以原裁定認印章有問題;又相對人為訴外人高宇雷射有限公司(下稱高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系爭支票背面亦有相對人背書,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然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高宇公司印、相對人印,而相對人為高宇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之相對人印文,係代表高宇公司發票之意,而非與高宇公司共同發票。相對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異議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請依其聲請之意旨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相對人雖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然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在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即背書),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9年9月7日、
109年12月29日,退票日依序為110年1月7日、110年1月6日,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臺中市,顯逾上開7日期限,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對於支票背書人即相對人亦已喪失追索權,是異議人縱主張相對人為背書人,其聲請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顏嘉宏┌──────────────────────────────────────────────┐│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背書人││││││(新臺幣)│││├──┼────────┼─────────┼──────┼──────┼──────┼───┤│001│高宇雷射有限公司│凱基銀行台中分行│109年9月7日│50萬元│AD0000000│蔣德凱│││蔣德凱││││││├──┼────────┼─────────┼──────┼──────┼──────┼───┤│002│高宇雷射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109年12月29│30萬元│VP0000000│蔣德凱│││蔣德凱│平分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