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犯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揭紀錄表可稽,明知其已剛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即貿然騎車上路,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安全有所危害,殊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狀況(參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並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47號被告陳文政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政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山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與光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2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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