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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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侑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侑儒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黃 雅惠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大學肄業、工作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包,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
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被告鍾侑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1月4日晚間9時37分許,在 黃雅惠 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雲絲頓牌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發現遭竊,而由該店店長黃雅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周家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