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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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6號異議人 郭明發 相對人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聲字第6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6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伊提起上訴,先後於民國108年8月15日、10月29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5元、追加之訴裁判費743元,嗣追加之訴經判決駁回,故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6,745元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
6樓(下稱系爭3號房屋)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3號房屋後陽台設置壓克力板,並占用該大廈坐落基地中之法定空地部分之上空,遮蔽異議人建物之陽台視線,影響通風及採光,又占用系爭3號房屋門外堆置鞋子,占用6樓樓梯間之公共區域,妨害異議人出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規定,訴請禁止相對人製造噪音及臭氣,並應賠償5萬元等情,經系爭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追加請求相對人賠償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4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3號房屋後陽台設置之壓克力板拆除,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於第二審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3號房屋後陽台之壓克力板及不得於系爭
3號建物門口放置鞋子部分之聲明,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4號案卷查明屬實。異議人既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10萬元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依系爭二審判決主文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系爭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7,335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及系爭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26,002元,異議人另支出證人旅費1,132元、32元、530元、530元、4元,合計2,228元,依系爭二審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723元【計算式:(17,335+2,228+26,002)÷2=22,7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原裁定金額顯有問題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計算錯誤之處,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是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