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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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20號聲請人 郭明發 相對人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志賢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其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5萬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裁判費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另支出證人旅費1,132元、32元、530元、530元及4元(依卷內資料列計),合計2,228元。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其聲明第二項至第三項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經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萬5,565元。又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至相對人主張第一審訴訟費用兩造應共攤,應為6分之1部分核算部分,因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無從變更確定裁判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是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萬2,783元〔計算式:(17,335+2,228+26,002)÷2=22,7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