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23號原告 周瑋偉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被告 黃潘秋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潘秋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以其請求返還之土地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24,6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計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附表:
┌──────┬─────┬─────┬──────┐││每平方公尺│面積│本筆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96地號│16000元│134.97│0000000元│├──────┼─────┼─────┼──────┤│607地號│16000元│104.07│0000000元│└──────┴─────┴─────┴──────┘
共計3,824,64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