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鈊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柏融 律師 潘允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審易字第一五二四號詐欺案件原受命法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聲請撤銷、變更處分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許鈊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案卷查核無訛,先予敘明。而從受命法官於該次訊問後諭知聲請人「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羈押之,但得以新台幣20萬元交保」,佐以委託書上載明「本股承辦10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案件,被告許鈊經諭知交保新臺幣20萬元正」、「如於20:00前,尚未辦妥交保手續,本件已諭知羈押,請還北所」等語,復參考被告經受命法官為上開諭知後,始終在本院候保室覓保,從未押解至看守所拘禁,嗣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經具保人 吳宜軍 到院提出保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獲釋出院,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應認受命法官係認本件有上開羈押原因,然若被告可於109年8月24日晚上8時前具保20萬元,即無羈押必要性,且因聲請人確遵期覓得具保人提出足額保釋金額,其羈押條件不成就。準此,本件受命法官僅命聲請人具保20萬元之處分,並未羈押聲請人,是以聲請人於109年8月28日具狀敘明對受命法官109年8月24日所為之「羈押及交保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變更處分等語,核其真意係就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命具保處分(下稱原命具保處分)不服,特此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命具保處分對此部分之認定,核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原命具保處分以聲請人妻小均在澳洲,偵審時不斷表示欲返回澳洲為由,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聲請人自陳其澳洲籍妻子及女兒均在澳洲等語,足見聲請人在澳洲尚有家人及經濟支援,在國外生活並不困難。而依卷內資料,聲請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遵期出庭,且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當庭陳稱其不會離開臺灣等語,然竟於109年1月26日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欲搭乘飛機出境,幸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即時攔阻並拘提到案,才未出境成功,嗣經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其出境原因,聲請人僅泛稱:我本來沒有要出國,是因為小孩生日,所以我要去澳洲找她等語之空泛理由,足見聲請人確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之傾向。此外,聲請人雖經原受命法官於109年8月10日為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處分,且未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然聲請人於歷次偵訊時,多次強調其確具澳洲國籍,且於109年1月6日偵訊時,曾提出與澳洲國護照外觀相似之護照1本供檢察官閱覽,惟堅拒檢察官影印附卷或交付查扣,致該「護照」真偽至今難以查明,要難僅憑其上記載之資訊逕予通報限制出境(海),然被告極可能領有外國有效護照,是以聲請人之我國護照及身分資料固經本院通報入出境機關存辦,其仍有持外國護照出境之高度可能,殆無疑義。據上以論,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聲請撤銷意旨以聲請人至今均準時出庭,且已遭限制出境(海),更需照顧臺南父親為由而主張聲請人無逃亡之虞等語,無從採憑。綜此,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原命具保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之處。
(三)至原命具保處分以聲請人對其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推稱不記得、不認得,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勾串證人之虞。惟聲請人既為刑事訴訟之被告,於法院訊問時有自由陳述之權利,縱就被訴犯罪事實為否認或與告訴人不一致之陳述,仍不得憑此逕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觀之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人證,均屬告訴人之親密友人,聲請人與其等勾串之難度極高,而檢察官所舉之書、物證均附卷可查,且聲請人於109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時,業陳述其對包含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在內之書、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是以聲請人湮滅證據之可能性甚微,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足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事證,從而原命具保處分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容有疑義。聲請撤銷意旨指摘原命具保處分對此部分之認定有所不當,核有理由。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聲請人所涉詐欺取財、得利犯嫌,犯罪所得逾200萬元,侵害法益甚重大,是如聲請人嗣經認定有罪確定,其被科以重刑之可能性不低,加以後續民事賠償責任加身,逃避動機甚高,如僅以命責付、限制住居之低度手段,衡情不足以擔保後續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從而本案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權衡上開情事,命聲請人為具保之處分,應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撤銷意旨以聲請人精神狀態不佳,收入低微且具保金額係借貸而來等語,請求改命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委難採憑。惟原命具保處分係以聲請人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經權衡命提出具保金額20萬元,然本件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容有疑義,業如前述,而此勢將影響保釋金額之決定,應由本院撤銷原命具保處分,發回原受命法官參本裁定意旨更為調查妥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趙耘寧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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