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金重 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勝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 律師被告 方鈺云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 律師
倪映驊 律師被告 李榮華 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 律師被告 鍾承志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 律師被告 周佳慧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袁啟恩 律師被告 夏世紘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 律師
林孝璋 律師 張立業 律師被告 李若妘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 律師
林立 律師被告 林政偉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 律師
傅宇均 律師被告 翁郁森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 律師
黃勝文 律師被告 黃義鈞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 律師
陳懿璿 律師 顏正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447號、108年度偵字第27713號、108年度偵字第27714號、108年度偵字第27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詠勝(原名 張振龍 )、方鈺云、李榮華、鍾承志、周佳慧、夏世紘、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黃義鈞,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檢察官以被告張詠勝、方鈺云、李榮華、鍾承志、周佳慧
、夏世紘、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黃義鈞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犯罪所獲得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6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必要,但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詠勝、方鈺云、李榮華、鍾承志、周佳慧、夏世紘
、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黃義鈞等人坦承有檢察官所指各該罪嫌,本院參以卷內相關事證及現行司法實務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構成要件之判斷,亦認被告張詠勝、方鈺云、李榮華、鍾承志、周佳慧、夏世紘、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黃義鈞等人確有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罪嫌重大。
㈢本院已於109年9月1日行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張詠勝、方鈺云
、李榮華、鍾承志、周佳慧、夏世紘、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黃義鈞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聽取檢察官意見,並審酌本案被告張詠勝、方鈺云、李榮華、鍾承志、周佳慧、夏世紘、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黃義鈞等人犯行涉及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所涉及犯罪時間亦長,再參酌起訴書認被告張詠勝、方鈺云、李榮華、鍾承志、周佳慧、夏世紘、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黃義鈞等人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金額高達新臺幣33億8,637萬2,971元,犯罪所得金額非微,告訴人並未完全受償等各情,認為求案件之釐清,被告張詠勝、方鈺云、李榮華、鍾承志、周佳慧、夏世紘、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黃義鈞等人遵期到庭受審顯然不可或缺。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有繼續對被告張詠勝、方鈺云、李榮華、鍾承志、周佳慧、夏世紘、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黃義鈞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綜上,為確保本案之審理及執行,本院認有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之規定,命自109年9月6日起,對被告張詠勝、方鈺云、李榮華、鍾承志、周佳慧、夏世紘、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黃義鈞限制出境、出海(原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效力至109年9月5日止),限制效力期間為8個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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