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玲選任辯護人黃國展律師
陳正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玲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檢察官以被告陳玉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被告陳玉玲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玉玲坦承有檢察官所指各該罪嫌,本院參以卷內相
關事證及現行司法實務對於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判斷,亦認被告陳玉玲確有涉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罪嫌重大。
㈢本院已於109年9月1日行調查程序給予被告陳玉玲及其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聽取檢察官意見,並審酌本案被告陳玉玲擔任公司會計,對於公司財務運作、帳務出納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並參酌起訴書認被告陳玉玲涉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金額高達新臺幣1億1,183萬7,131元,犯罪所得金額非微,匯款對象涉及第三人,為求案件之釐清,被告陳玉玲遵期到庭受審顯然不可或缺。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有繼續對被告陳玉玲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綜上,為確保本案之審理及執行,本院認有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之規定,命自109年9月8日起,對被告陳玉玲限制出境、出海(原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效力至109年9月7日止),限制效力期間為8個月。
五、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