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67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國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受理在案,經查,本院受理上開案件既在審理中,現尚無從認定本案扣押物是否與本案無關,則為日後審理期日提示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所依,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案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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