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8日之編號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338)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0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說明綦詳,足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5頁)。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上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同時施用,為其所自陳;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5頁),其於96年6月2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程序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毒癮非淺,無法體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搶奪、竊盜、贓物罪等前科,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以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免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