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徐美榮
徐美麗 共同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同法第91條第1、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無訛。經查,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328,974元,扣除已退還之裁判費1,552,639元,其餘776,335元,應由兩造每人各自負擔三分之一即258,778元(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778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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