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莉涵 原名 潘麗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莉涵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卷宗第170頁至第187頁;另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而觀諸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99年度薪資證明(同上卷宗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89頁),聲請人99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5,375元〔計算式:(17,864元+16,800元+12,390元+15,600元+14,220元)÷
5=15,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核定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暨扶養費22,300元,已無所剩可供清償債務之用,是聲請人所提8年、96期、每月3,000元、總清償額288,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第132頁),實無履行之可能;復衡債務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可工作年限尚有30年,惟以其所提前揭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288,00
0元計算,上開更生方案債權人受償成數至多僅達17%,其清償比例顯然過低,益難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末查,債務人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其並無財產(同上卷宗第131頁至第132頁),此稽聲請人96、97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堪屬信實,惟本件如進行清算程序,仍需支出相關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聲請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首揭規定,依法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另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予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