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黃色藥丸壹顆(毛重零點參柒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正一明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9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某PUB店內,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滿18歲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藥丸1顆(毛重0.37公克、因鑑驗使用0.0408公克,其本意原係欲購入MDMA)而持有之。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99年7月12日23時20分許止,持有上開毒品。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黃正一同意,當場在其所穿著之長褲右前方口袋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前開第二級毒品係在其口袋為警查獲之犯行,並有扣案之黃色藥丸1顆(毛重0.37公克,因鑑驗使用0.0408公克)可稽,而上開扣案之藥丸,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MDMA陰性,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伊購入之該藥丸為MDMA等語。惟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被告認識之事實固為持有MDMA,而現實發生之事實則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在法定構成要件概念範圍內相符合,應依現實發生之事實以認定其故意,即被告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顆(毛重0.37公克,因鑑驗使用0.040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