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得祥於民國99年12月6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德興路84號前),於飲酒後與告訴人 鄭明政 因故而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之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血腫、下唇擦挫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其後,被告陳得祥經警據報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接受調查,詎被告見告訴人亦至該所內製作筆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多次以「幹你娘」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之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得祥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明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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