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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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 鄭松 關係人上金興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金興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上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金興業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繼續營業,由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28090號函廢止登記,並經本院於99年8月17日以雄院高民調直99司司179字第37164號函准聲請人就任上金興業公司之清算人備查在案。而聲請人於就任後,即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經申報債權之債權人,計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317,
168元、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及使用牌照稅共計452,957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規84,596元、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254,766元。惟查經聲請人於清算期間內檢查關係人上金興業公司資產之結果,其資產僅值114,853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故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況本件關係人之債權人,僅有稅捐債權,故究竟應否依破產宣告程序辦理,容有請求法院予以准駁裁定之必要,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上金興業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
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49亦定有明文。故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並經上金興業公司監察人審查後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上金興業公司之資產總額,約僅餘114,853元,此有上金興業有限公司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應認上金興業公司可列入破產財團之現有財產總額,應僅有114,853元。
(二)又上金興業公司現仍積欠94-98年度使用牌照稅133,361元、96-98年度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288,026元及94年房屋稅31,570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0年3月16日高市東稅管字第1006300585號函在卷可憑;另上金興業公司尚積欠營業稅達2,317,168元之事實,則係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12月30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990056354號函在卷可佐;又上金興業公司亦同時積欠車輛稅費469,844元以及違規罰款36,500元之事實,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2月24日高監稅字第0990032171號函附卷可稽;再者,上金興業公司猶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合計254,766元之部分,則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7日保財欠字第10060000278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欠費明細附卷可證,是上金興業公司積欠上開債權人之債務,至少有3,531,235元,堪以認定。
(三)綜上金額計算,聲請人所餘資產僅有114,853元,而積欠上開稅捐稽徵機關之營業稅、使用牌照稅、房屋稅等,即分別高達2,317,168元、133,361元(不含違章罰鍰部分)、31,570元,上開稅捐債權依法既應優先其他普通債權受償,則上金興業公司所餘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該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至其他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如上揭罰鍰等,即無公平受償可能,倘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仍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本件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俊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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