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黃志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於96年12月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97號免除強制工作確定而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本刑2年與羈押感訓期間相互折底本刑勿庸執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上所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助長非法財產犯罪之風,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竊財物之困難,所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199號被告黃志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巷7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於96年12月5日經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97號免除強制工作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 陳鼎鈞 (另案偵辦中)於99年9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379號「阿明保養廠」內所交付之Honda牌音響主機1臺、國際牌CD換片盒1臺、Boss牌擴大機1臺及超低音喇叭1個,係同日凌晨某時, 李良恩 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松福街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遭竊之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向陳鼎鈞收受之。嗣經李良恩於同月30日15時許,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發現黃志明委請不知情之女友 林芝任 刊登前述失竊物之拍賣訊息,報警處理,始詢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良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志明之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供述││├──┼─────────┼───────────┤│二│證人李良恩之警詢、│前述Honda牌音響主機1臺│││偵訊中證述及指認照│、國際牌CD換片盒1臺、│││片4張│Boss牌擴大機1臺及超低││││音喇叭1個確為李良恩失││││竊物品之事實│├──┼─────────┼───────────┤│三│99年9月22日17時許│另案被告陳鼎鈞交付贓物│││「阿明保養廠」監視│予被告黃志明之事實│││器錄影光碟1份││├──┼─────────┼───────────┤│四│露天拍賣網頁資料7│被告黃志明收受贓物後在│││張│網路上販售之事實│├──┼─────────┼───────────┤│五│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被告黃志明收受贓物之事│││認領保管單│實│└──┴─────────┴───────────┘
二、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