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敬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敬淵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同法第59、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法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回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卷可稽。另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所示(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卷第
309、309之1頁),其陳報支出項目中,每月房貸新台幣(下同)11,000元、扶養父母支出每月9,829元,惟就房貸部分,該貸款之房地乃登記為債務人之母所有,有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
3號卷第116頁),自無由債務人負擔房屋貸款之理,縱認債務人業已成年並有穩定工作,且因居住家中而應協助分擔房貸支出以替租金,則參酌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桃園地區租屋行情及父母子女間相互關係,亦應以每月3,000元為合理;另就父母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債務人之母97年收入491,
1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債務人之父名下有汽車4輛(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卷第53至56、61至64頁),已足見債務人父母本應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而債務人之母雖於民國98年10月8日因傷而共須休養8個月,有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卷第178頁),惟依債務人於99年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自陳其除住院之胞妹1人外,尚有胞弟妹共2人,則上開扶養費部分,自應由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及胞弟妹共3人平均攤分為恰,故扶養支出逾6,553元(計算式:9,829元×2人÷3人=6,553元)部分即非合理。綜上,均顯見債務人有浮報支出之嫌。又99年1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曾詢問債務人是否願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卻表明無意願,並希望進入清算程序,則考量債務人平均月薪45,000元,必要支出19,381元(計算式:9,829元+3,000元+6,553元=19,381元)、現年36歲、可工作年限尚有29年、負債務1,216,069元等情,債務人理應能提高還款或延長還款期限為8年以全數清償債務,則依債務人所提還款方案之清償成數為82%,未盡其最大清償能力清償債務,即對全體債權人造成不利且不公平之情形,自難認更生方案條件為公允,本件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從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可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之情形。依前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