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東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東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東生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普通誣告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並需行為人具體指定何人為犯罪人,或由客觀上得以特定所申告之對象為要件,倘依行為人申告之內容無法特定犯罪人為何者,則僅得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不得論以前揭普通誣告罪名。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之刑事告訴狀中已具體指陳本件被害人張麗美為涉犯刑法侵占罪、詐欺罪之犯罪行為人,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達具體指明犯罪人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普通誣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為與檢察官所指之社會事實仍不失其同一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對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浪費,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顯見其尚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足資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