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4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忠義北路208號油柳分六十一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雙方於會車時均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骨折併脫臼、左大腿骨折、顏面及身體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路人 陳坤福 報警處理,而乙○○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且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
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且本案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乙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明確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髖骨折併脫臼、左大腿骨折、顏面及身體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道路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稽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乃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該處道路為一未劃分快慢○道○鄉道○路寬僅四點五公尺,被告自應靠右行駛,再被告肇事後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自小客車停止位置右斜,其左前角距左側路邊二公尺(距右側路邊二點五公尺),碰撞後掉落物(落土、碎片)落於自小客車前方附近,在自小客車左前大燈位置軌跡中,距離左側路邊約一點七公尺,顯示兩車應係於會車時發生碰撞且撞擊點應位於道路中央附近,可見被告與被害人行經肇事地點之路段,均靠近道路中央行駛,並於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自明,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甲○○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致生車禍,亦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930725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2月1日府覆議字第093010133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訴猶以上開道路比較彎曲,旁邊有水溝,現場跟警察所繪製之現場圖不太一致,會判斷不公正,其並無過失,請求履勘現場再送鑑定云云,然未具體指明上開認定有何嚴重瑕疵之情事,自無重啟鑑定再予調查之必要。
㈢本件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本件車禍雖係經路人陳坤福報案處理,惟報案人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資料,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危害、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情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後,已於審理時當庭賠償被害人新台幣434500元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被告亦表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資惕勵。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