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五號
原告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成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貳拾捌張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購買規格為CH-MCH600型臥式中心切割機一台,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被告並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機器,且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定金十五萬元及前金八十五萬元(係以原告所有之二台機器售予被告充作價金八十五萬元),詎被告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交付一台型號NC-630CG之機器,惟此機器與原告所訂購之機器型號不符,原告因一時不查,始讓被告在原告處組裝該機器,然該機器迄今並未組裝完成及試機,原告亦未驗收,是被告應未交付上開約定機器。
(二)迄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原告始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機器型式,並非原告當初所訂購之CH-MCH600型機器,乃以書面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交付契約所約定型式之機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兩造上開買賣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返還該契約之定金、前金及如附表所示二十八張支票,為此提起本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即與被告商議所需要之機器尺寸,且在目錄上已載明,而證人 許添丁 亦證稱所交付原告之機器係屬630型,則被告所交付之機器型式非屬CH-MCH600型甚明,足認被告已未依約履行。又被告抗辯所交付之機器係與原告契約約定之型式,僅於合約中暫時命名CH-MCH600型云云,未能舉證證明,應屬無據。
2、而兩造在簽約後,原告雖多次至被告處查看機器,然係因被告之通知始前往查
看,且原告每次停留之時間甚短,應無被告所稱係至被告處所監督之情。另原告所簽立之修改同意書,係因被告為求組裝好該機器,轉向原告要求修改,係被告預先要求簽立之同意書,尚難認係原告主動要求被告修改機器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轉帳傳票二張、存證信函五份、律師函一份、服務報告單五張、精度檢查表三份、單據一份、地基圖二份、傳真函一份、保證書一份(均係影本)、照片十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合約書上所載明之機器CH-MCH600型式,僅係暫定之機器型式名稱,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機器確係原告所訂購之機器型式,為合乎該機器本身之精髓乃將該機器之型式正式命名為CH-CNC630CG,並在被告交付該機器時,於所附之銑床精度檢查表上機型欄內載明為NC-630CG,更將該機器之前後左右上下行程均予載明,另於歷次服務報告書機種欄內均載明為CH-CNC630CG或NC-630CG,經均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且被告所交付之機器在製造過程中,原告亦多次多次到場監督,被告對該機器所作之修改均係應原告之要求為配合裝置機器之場地,俾利操作所致,是原告所稱係因一時不查,誤以被告所交付之機器型式CH-MCH600型云云,顯屬無據,足認被告所交付之機器應無瑕疵可言。
(二)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派員完成所交付機器之測試,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認屬實,且在鈞院勘驗時確正常運作,是被告所交付之機器並不具瑕疵,其行程與履勘結果不符及所為刀庫、交換台位置修改乃係應原告要求始配合修改,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回復原狀請求應屬無據;又縱若告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原告本有要求修補之權利,何需另立修改同意書,該同意書顯係被告為防原告事後誣指為瑕疵或所交付之機器與契約約定不同所要求書立。
(三)被告迄今僅收受定金十五萬元,而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均尚未屆期,豈能為已給付各該支票所示之金額之機器價款,又被告雖向原告買受另二台機器總價共計八十五萬元,以作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然其抵充之前提要件係二者買賣之法律關係均屬有效成立,並無被撤銷或解除等情發生,苟本件原告已解除契約,則該二機器之買賣契約即自屬無效,被告亦無依約給付該二台機器之價金,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支票及抵充之價金八十五萬元,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會客單七紙、精度檢查表乙件、原告所書立修改同意書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添丁、 江吉豐 ,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將原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變更聲明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八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購買規格為CH-MCH600型臥式中心切割機一台,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共計四百萬元,被告並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機器,且其業已給付被告價金一百萬元(含定金十五萬元及以二台機器售予被告充作價金八十五萬元),詎被告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交付一台型號NC-630CG之機器,惟此機器與原告所訂購之機器型號不符,其因一時不查,始讓被告在其處所組裝該機器,然該機器迄今並未組裝完成及試機,其亦未驗收,而其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機器型式,並非當初所訂購之CH-MCH600型機器時,即以書面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乃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兩造上開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合約書上所載明之機器CH-MCH600型式,僅係暫定之機器型式名稱,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機器確係原告所訂購之機器型式,為合乎該機器本身之精髓乃將該機器之型式正式命名為CH-CNC630CG,並在被告交付該機器時,於所附之銑床精度檢查表上機型欄內載明為NC-630CG,更將該機器之前後左右上下行程均予載明,另於歷次服務報告書機種欄內均載明為CH-CNC630CG或NC-630CG,經均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且被告所交付之機器在製造過程中,原告亦多次到場監督,被告對該機器所作之修改均係應原告之要求為配合裝置機器之場地,俾利操作所致,是原告應已受領契約約定之機器,又被告係應原告之要求始修改上開交付予原告之機器,則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回復原狀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購買規格為CH-MCH600型臥式中心切割機一台,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共計四百萬元,被告並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機器,且其業已給付被告價金一百萬元(含定金十五萬元及以二台機器售予被告充作價金八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八張,詎被告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交付一台型號NC-630CG之機器,並在其處所組裝,而其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機器型式,並非當初所訂購之CH-MCH600型機器後,即以書面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乃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一份、轉帳傳票二張、存證信函五份、律師函一份、服務報告單五張、出售二台機器予被告之單據一張、保證書一份(均係影本)、照片十二張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伊所交付之機器,確係契約所約定之機器型式,僅因型式名稱不同而已,且原告業已受領上開機器,其間並要求伊多次修改上開機器,原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應屬無據,縱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亦不得請求返還伊向原告所購買二台機器之價金八十五萬元云云,並提出會客單七紙、精度檢查表乙件、原告所書立修改同意書一份(均係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機器係NC-630CG型,與契約所定之CH-MCH600型不符,且被告所提出之NC-630CG型機器之工作行程與契約約定之機器之工作行程不同,故其迄今尚未完成驗收等語,業據提出精度檢查表一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迄今尚未在該精度檢查表客戶欄內簽章驗收之事實,另依兩造買賣契約內容所示,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機器型式確為交換工作台為600×600之CH-MCH600型臥式中心切割機無誤,再參之該契約第三條所規定之付款辦法,係於簽約同時即付定金百分之三十,交機定位同時付清百分之六十,交機驗機完成再付百分之十等情,本件原告既僅給付價金三百二十四萬元予被告,苟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付該機器,並經原告驗收完成,何以原告尚未將買賣之價金付清?足認被告迄今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再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多次至被告處監督上開機器之製造過程,並指示如何修改機器,又該機器業已能操作云云,並舉出會客單七紙、精度檢查表乙件、原告所書立修改同意書一份為證,且經證人許添丁、江吉豐證述甚詳,然僅憑該會客單、精度檢查表乙件、原告所書立修改同意書及證人許添丁、江吉豐之證言,僅足證明兩造就被告所交付之NC-630CG型機器之工作行程、可否操作及性能有所爭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交付CH-MCH600型之機器予原告,並已依債之本旨交付上開機器予原告,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約定之機器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既已合法向被告催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然被告拒不履行,則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回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二)又被告雖於第二次答辯狀中否認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八張作為支付買受機器之價金云云,然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答辦狀中已自認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十八張等語,被告先後之答辯既屬不一,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應無可取。(三)再被告雖抗辯向原告購買二台機器共計八十五萬元,係另一買賣契約,原告應另起訴,始得請求返還云云,然原告主張以上開二台機器賣予被告,充作向被告買受上開CH-MCH600型機器之部分價金,且在契約成立後,業已將該二台機器交付被告,被告並已將該二台機器轉售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出售上開二台機器之契約與原告向被告買受上開CH-MCH600型機器之契約間,有何聯立不可分之關係,自難認原告出售被告上開二台機器之契約,有無效原因,是以被告既已收受該二台機器充作買受CH-MCH600型機器之部分價金,並已將該二台機器轉售予他人,則在該契約解除後,被告自應負返還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經合法催告後,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上開CH-MCH600型機器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從而,原告基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八張,核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因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FO附表┌───┬────┬────────┬──────┬───────┬────┐│名稱│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號│發票日│├───┼────┼────────┼──────┼───────┼────┤│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89.04.05││││公司│銀行 潭子 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89.05.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89.06.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89.07.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89.08.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89.09.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89.10.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89.11.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89.12.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90.01.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90.02.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90.04.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90.05.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90.06.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90.07.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90.08.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90.09.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90.10.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90.11.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90.12.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91.01.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91.02.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91.04.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91.05.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91.06.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91.07.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91.08.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八萬元│騰崧機械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AU0000000│91.09.05││││公司│銀行潭子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