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蘇俊維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五、二0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辛○○、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十籌組「玩得好有限公司」(下稱玩得好公司),由不知情之子○○擔任掛名董事長,丁○○為總經理,辛○○為協理,由丁○○負責公司業務運作,而有關公司產品規劃與執行、採入會之直銷會員制及公司內部績效獎金之製定與分配則均由辛○○一手策劃。而辛○○、丁○○二人明知採會員介紹一名會員可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獎金,介紹三十五名入會則可得三萬五千元、介紹六十二名入會則可得五萬元獎金之入會直銷給付高額佣金之旅遊設計及免費提供會員至日本、新加坡、澎湖、蘇比克灣等地旅遊必無法獲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以「玩得好健康休閒俱樂部」名義,對外廣招會員,佯稱:只要一萬二千元(之後又改收一萬三千元、一萬四千元),即可成為俱樂部會員,一年內會員免費出國旅遊四次,使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五百餘人陷於錯誤,如數繳交會費,共計詐得六百餘萬元,俟詐騙得手後,二人即朋分贓款供己花用殆盡,並均以之為常業,恃此營生。期間為取信會員,曾陸續辦理五、六次出國旅遊,之後即未再辦理,並將玩得好公司結束營業,庚○○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按。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渠有前開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所策劃之會員制度係在取得玩得好公司旅遊企劃之會員資格,以該資格再享受低於市價之價格旅遊,並非入會後即可免費旅遊四次,且介紹新會員十人、三十五人及六十二人加入,可累積得到一次、二次及四次之免費旅遊,而非繳交入會費即可換得四次免費旅遊。另介紹會員入會開始之規劃係領取獎金,之後才變為免費旅遊。該公司之經營利潤係建構於會員之入會費上,當會員越多,即便攤提獎金及人事管銷。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公司為經營績效,由被告丁○○將原本用於廣告促銷之三百萬元,決定用於補助入會會員旅遊,即推出所謂SMART專案,即規劃五種行程,每種組合行程平均成本在四萬元左右,扣除入會費一萬二千元,每種組合公司平均每人需補貼三萬元左右,該專案以招攬一百名會員為限,公司共需補貼三百萬元,即被告丁○○願提供之金額。前開專案並非不可行,但事後因被告丁○○無法持續提供資金支應該專案之施行及虧損無法預期等因素,導致公司虧損累累,伊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丁○○辯稱:玩得好公司之成立宗旨係藉由會員入會累積人數優勢,取得旅行社之優惠價格,分享於會員,而會員繳入會費後係獲得會員資格及出國旅遊時可獲優惠,故會員人數越多,尚屬有利可圖,然因招募會員進度緩慢,加以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推出SMART專案,即由伊先行提供三百萬元,將之用於補助入會會員旅遊,達到廣告促銷效果,且原認只要所招攬之一百名會員於行程中有結伴同行,或另行招攬新會員加入,必可轉虧為盈,但該方案限定招攬一百名會員,惟在業務員相互爭取佣金下,使該方案所招攬之會員遠超過一百名,致玩得好公司收入經常不敷支付獎金、佣金及團費支出。又該公司招攬會員之方式均係由被告辛○○所創設,伊僅有投資參與,實無共謀詐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玩得好公司自八十五年年底成立後,原先規劃之旅遊計畫係繳交入會費一萬餘元後成為該公司之會員,而會員參加旅遊時即可享受低於市價百分之十至二十五之優惠價格,且介紹新會員一人、三十五人、六十二人加入,則可得一千元、三萬五千元及五萬元不等之獎金之情,有該公司積紅利補助旅遊計畫、快樂事業制度表、會員推廣制度表、九九圓夢專案等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玩得好公司會員戊○○、庚○○、乙○○等人於偵審時證稱屬實,可知該公司之原先制度係企劃會員可以享受低於市價之價格旅遊,且鼓勵會員介紹新會員加入可得到獎金,藉以吸引更多會員加入,以降低公司成本,故玩得好公司開始規劃之旅遊方案並非繳交入會費後即可換得四次免費旅遊。
(二)證人戊○○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時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加入玩得好公司成為會員,當時辛○○告訴伊說公司會員在國內旅遊可享受優待,且招攬會員加入可得到獎金,至五月間時,辛○○覺得獎金制度不夠吸引人,才改變以旅遊為賣點,即除介紹會員加入有一千元之佣金外,累積六人、三十五人、五十二人會員參加時,則可分別出國一次、二次及四次,藉以吸引其他人加入會員,但此時公司文宣未將此套制度說清楚,只稱只要加入會員繳交會費一萬二千元即可出國旅遊四次,造成未到公司參加說明會者即無法了解這套制度,伊認為是公司制度不當才會造成如此等語;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加入玩得好公司當會員,加入會員可再招攬會員領取獎金,伊共介紹過一百二十三個會員加入,後來公司推出SMART專案,即繳交會費一年可出國四次,當時公司認為這是一種宣傳投資,由丁○○拿錢出來補貼,藉以打知名度,以招攬更多會員,但該專案限制一百人,一百人額滿後即推出別種專案等語;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加入玩得好公司擔任會員,亦介紹新會員三十幾個加入公司領到獎金,公司制度原先是介紹會員可領取獎金及可享受優惠價格旅遊,後來才改變成介紹一定人數會員可免費出國,至八十六年間公司推出SMART專案,即繳交會費一萬二千元,一年內可免費出國四次,當時丁○○私人提出三百萬元補助,該專案限定一百人,每人補貼三萬元,想以此專案介紹更多會員加入,如該一百人中一人至少介紹二人以上加入會員時,公司就不會賠錢等語。
(三)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前進亞洲SMART專案表觀之,可知玩得好公司原先制度係由被告辛○○規劃加入公司會員可以享受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外旅遊,且鼓勵會員介紹新會員加入可得到累積獎金,嗣制度改變成除介紹會員可得佣金外,若累積一定會員參加時,則可分別出國一次、二次及四次,藉以吸引更多會員加入,達到沖銷成本之目的,後因會員無如先前所預期之人數,故於八十六年三、四、五月間,推出所謂之「SMART專案」,即由被告丁○○補貼該專案三百萬元,該專案限招收一百名會員,規劃五種旅遊行程,每種組合行程平均成本約在四萬元左右,扣除入會費一萬二千元,每種組合即由公司平均每人補貼三萬元,至一百名會員額滿後即再推出別種方案。依此,堪認被告辛○○、丁○○二人係為吸引更多會員加入公司,以達到降低成本之需求,始推出限額一百名之SMART專案,該專案既係由被告丁○○自願拿錢出來補貼出團費用,且限額一百人,以求招攬更多會員參加,則被告二人當無施用詐術之可言。
(四)證人即玩得好公司會計癸○○於偵審時證稱:公司前後固招收了五、六百名會員有繳納會費,但常常會費一進來,就立刻發獎金出去,根本來不及入公司之帳戶內,且會費有百分之八、九十以獎金之型態發出去,百分之一、二十則作為公司成本管銷,如此就造成入不敷出。被告丁○○會自己墊付出團及開銷費用,他和被告辛○○也有介紹會員加入,本應領取獎金,但獎金不夠發放,就先發給其他業務員等語,並有玩得好公司設於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表十紙在卷可憑。足見本件應係公司設計招攬會員之方案不當,方造成公司虧損,被告辛○○、丁○○二人於推出旅遊專案之初,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五)玩得好公司成立後,確有陸續辦理會員一、二百名共出國十餘次乙節,業經證人即會員戊○○、庚○○、乙○○、 楊銘洲 、 高森癸 、 何玉雪 、 林明華 、王麗燕、 施張數珍 、 鍾吳甘 、 紀寶鳳 、己○○、丙○○等人分別於偵審時證稱無訛,且有觀天下旅遊團體旅客總表數份在卷足據,可認前開參加會員並無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雖證人甲○、 許庭翠 及壬○○三人共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加入玩得好公司成為會員時,未得以出國旅遊,但證人甲○於接受台中市調查站調查人員訊問時自陳:伊等三人原預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前往新加坡,但公司於六月中旬詢問伊是否願意參加十九日之團前往馬尼拉,伊因時間過於匆促,所以表示不參加等語,可知玩得好公司並非故意不辦理出團,而係證人甲○等人因時間因素無法配合,始無法參加出團。又玩得好公司於甲○等三人要求下亦退還會費予該三人,此有偵訊筆錄可稽,益徵被告二人於企劃招攬會員時,應非蓄意詐騙。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係玩得好公司招攬會員之方式設計失當,以致造成公司虧損,被告二人於招攬會員或推出SMART專案之初,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準此,即難遽行科以被告二人常業詐欺刑責。是被告二人辯稱其等無詐欺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常業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二人常業詐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毋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