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明知為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品貳仟貳佰捌拾柒個、仿冒「MYMELODY」商品叁佰肆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址設台中縣○○鄉○○路○○○巷○○弄五之二號「紫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紫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HELLOKITTY及圖」及「MYMELODY及圖」等商標均為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目前均在專用期間。詎丙○○未經三麗鷗公司同意或授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向「晶之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鎮○○○路○○○巷○○號一樓」、「雅利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鎮○○路○○○號)」及「瀧水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十樓)」以每件新台幣(下同)數百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多批,再按進價加價二、三成後連續販售給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在「紫成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仿冒「HELLOKITTY」商品二千二百八十七個、仿冒「MYMELODY」商品三百四十一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販賣扣案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係向晶芝美公司及瀧水公司販入「HELLOKITTY」及「MYMELODY」之商品,而上開公司均向其保證係合法來源之商品,其並不知道是仿冒品,也不知道上開商標已有註冊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台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三麗鷗公司代理人戊○○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七份、照片三十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品二千二百八十七個、仿冒「MYMELODY」商品三百四十一個可資佐證,上開商品經台中縣調查站人員會同被害人公司採購經理 陳景峰 、告訴代理人戊○○律師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品,有台中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豐法字第一三O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HELLOKITTY」、「MYMELODY」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均為國際著名廠牌商品,且在我國境內行銷多年,各種傳播媒體均有上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廣告,被告開設紫成公司經營成衣批發已有六、七年時間,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難就此諉為不知,是其辯稱不知「HELLOKITTY」、「MYMELODY」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已在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雖證人乙○○即晶之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經銷商,是三麗鷗台灣分公司所授權廠商之商品由我們經銷」、「(有無賣「HEL
LOKITTY」、「MYMELODY」商品給丙○○?)有,是八十七年開始賣三麗鷗商品給他」、「進口商口以市價五折至五.五折賣給他,台灣授權產品以四折或四.五折賣給他」、「(向何公司購入?)向很多家購入」、「(賣給丙○○數量為何?)不記得了」、「(賣給他是真品或仿冒品?)都是真品」、「(如何確信是真品?)都是向日本公司及台灣授權公司買的」等語,及證人丁○○即瀧水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出之商品有無告知來源?)有,賣出之商品均貼有標籤」、「我們是直接從日本進口,沒有代理,是日商中島商店進口」、「(如何確信是真品?)有防仿冒標籤」、「(有無賣「HELLOKITTY」、「MYMELODY」商品給丙○○?)有,從八十六年就開始了」等語,惟證人乙○○、丁○○亦因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而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是其證詞難免避重就輕,且縱使被告向乙○○、丁○○所販入之商品係屬真品無訛,然扣案之二千二百八十七個「HELLOKITTY」商品、三百四十一個「MYMELODY」商品,均屬仿冒品,已如前述,亦足徵被告係經由其他管道販入上開仿冒品,觀諸三麗鷗公司台灣分公司採購經理陳景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鑑定本件查獲之物品中有部分係屬真品,此有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顯然被告除販賣真品外,亦夾帶販賣仿冒品。
㈢、查被告賣出上開仿冒商品之利潤約為買入價格之二或三成,其顯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無任何前科犯行紀錄,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二千二百八十七個、仿冒「MYMELODY」商品三百四十一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進貨帳冊一本,係被告經營紫成公司之帳目收支紀錄,其中亦有部分與本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販賣立體式「HELLOKITTY」猫玩偶八個及鏡子四百六十八個,亦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經查:本件扣案之立體式「HELLOKITTY」猫玩偶八個及鏡子四百六十八個,並未標示有「HELLOKITTY」商標名稱及圖樣,此有前開台中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豐法字第一三O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參。按商標法所指商標,乃指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用以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而言,此觀諸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自明,而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六條明定係指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而前開扣案之「HELLOKITTY」猫玩偶八個及鏡子四百六十八個,均屬立體化之商品,並未有商標之顯示,則上開商品尚難認有仿冒商標之情事,被告販賣該等商品,自不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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