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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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六四、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於五年內,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縣○路○○○巷○○號之住處及附近之山區果園內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予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二十時許,在前開彰化縣○○鄉○○村縣○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甲○○二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否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查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亦與若受檢驗者之尿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該受檢驗者於被採集尿液時,往前推九十六小時內,必有安非他命之醫學常識相違,故不可採信。又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0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之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一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固尚查扣玻璃吸管一支,惟既非違禁物,且被告甲○○亦陳明係友人 林長慶 所有,故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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