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良彬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良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良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之108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表:受刑人林良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3月27日│106年7月11日│106年10月9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46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第1690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17號│108年度港簡字第77號│108年度港簡字第220號││├────┼────────────┼────────────┼────────────┤││日期│107年10月19日│108年4月16日│108年8月2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17號│108年度港簡字第77號│108年度港簡字第220號││├────┼────────────┼────────────┼────────────┤││日期│107年11月5日│108年5月6日│108年9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①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執字第3643號。│執字第1838號。│字第3430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聲4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8執更511號,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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