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莉卿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直行,途經瓊林南路與新樹路四四九巷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樹路四九九巷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行經市區○○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對向適有由少年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六一號重型機車行駛在瓊林南路欲往樹林市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約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而來,甲○○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初見丙○○機車距離尚有七、八十公尺,認為有充裕時間先行左轉通過,決定先行左轉,當其駛出中心線時,因丙○○高速行駛,彼此距離已近,甲○○趕緊煞停,丙○○亦因甲○○機車突然駛出而閃避不及,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以致二車車頭發生相撞,丙○○因此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固供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騎機車要左轉,後面載著我太太,我有看見告訴人機車從對向騎過來,我把機車停下來讓告訴人先過,我的機車停在道路中心線上,車身與中心線大致平行,但告訴人超速撞上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在何處發生碰撞乙節,被告初供稱:「我把車停在超過中心線一點的位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嗣則 供稱:「我車子停在道路中心線上(並未超越中心線),車身與中心線大致平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對於被撞時機車是否超越道路中心線乙節,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又證人即被告之妻乙○○○雖到庭證稱:「我坐在機車後座,是我先生載我的,我們正騎到瓊林南路五十二號前面,要左轉到新樹路四四九巷,我確定已經停下車,就在五十二號前面等候,沒有超過中間黃線,停下來後,發現告訴人的車子快速衝過來,沒有減速就直接撞過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及倒地前之刮地痕均在對向車道(即告訴人機車行駛之車道),其中機車車輪距離中心線尚有一點一公尺(三點七公尺減二點六公尺),而刮地痕起始點距離中心線更有二點三公尺(三點七公尺減一點四公尺),有該表所附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而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肇事經過及駕駛行為分別係「丙○○駕駛重機車,於前述時、地,沿新莊市○○○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與對向左轉新樹路四四九巷由甲○○駕駛重機車發生碰撞。」、「胡員(指告訴人)晚間無照駕車沿路往樹林方向超速〈自稱六十公里〉行駛,當過肇事地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對向尚未進入路口搶先左轉之施車時,閃避中車頭撞擊施車車頭,隨後施車倒地滑行。」等語,有該會九十一年度十二月二十五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六0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機車係在對向車道倒地後滑行,二車相撞地點係在對向車道無訛。被告辯護人雖以事故現場圖並未標明落土,而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遺漏一重要明確之車禍事實,所為鑑定自無公信力及專業力云云,固提出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一頁)為據,惟倘上開照片所顯示泥土確為二車相撞掉落所造成,其位置均在中心線外之對向車道,益徵二車相撞地點係在對向車道,對於上開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論並無影響,自難因此否定鑑定報告之真確性。
㈡、另證人即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 林文蒼 到庭結證稱:「如果可以正確指出落土位置,就可以正確顯示撞擊的地點,如果車子被移動,就有可能會移動,而調查報告表並沒有標示落土位置,所以我們沒有考量到這部分。我們根據警方所移送的資料,包括筆錄、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當事人受傷情形、車損情形綜合判斷。結論是被告是轉彎車,告訴人是直行車,就路權來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為如果轉彎車提前轉彎,就可能造成車禍事故。本件告訴人車頭嚴重受損,被告的機車只有在右前側有裂痕,比較起來較為輕微。從被告脛骨骨折的位置及車損狀況,被告應該是呈靜止狀態,至少他是一隻腳踩在地上的。而被告應該已經超出中線位置,因為搭載雙人,所以當告訴人高速撞擊時,被告機車往左倒下,且後輪往後拖行,應是先倒下,再遭到拖行,而告訴人的車輛則沿著中心線滑出去。被告後輪距離中心線應該有一點一米。從相關位置來看,被告有提前左轉的可能,被撞擊時應已超出中心線,被告的車子應該在往前一點再行轉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機車在對向車道與告訴人機車相撞,相撞時被告機車處於停置狀態。
㈢、本件次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及告訴人二車如何相撞乙節。告訴人丙○○到庭指稱:「我在距離被告約六、七十公尺前有看見被告停在路中間,有超過一點中線,但當我靠近時,被告突然向前騎,我才會撞上被告的機車,我們是車頭對撞。我有戴安全帽,機車是向我哥哥借來的,我沒有駕照,當時我的車速約五、六十公里,被告的機車有無打方向燈,我沒有注意,車子對撞以後,我們兩台機車都倒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倘依被告所辯,其機車停在道路中心線上並未移動,除非告訴人酒醉、精神恍惚或其他原因,並未看見被告騎車停在中心線上,否則告訴人豈會沒有任何閃避動作而以車頭直接撞及對方車頭。衡諸告訴人並未喝酒,現場照明良好,告訴人自承在相距六、七十公尺前即看見被告,被告辯其停在道路中心線上,告訴人自行撞上云云,兩相比較,被告所辯,較難採信。再參酌被告自承其看見告訴人機車時距離約八十公尺,以告訴人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計算,告訴人駛至被告處僅需四點八秒。本院既認定【二車相撞地點在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被告在中心線準備左轉,嗣將機車駛出】、【二車相撞時,被告機車處於停置狀態。】等情,衡諸事理,堪認被告騎車行駛至新莊市○○○路○○○號前之道路中心線準備左轉,原認為有充裕時間左轉進入巷內,惟在起步過程中,發現告訴人車速很快,且距離已近,於是煞停,然告訴人因距離太近無法閃避,以致二車車頭相撞之情,洵堪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直行車與轉彎車相較,直行車屬於正常之駕駛活動,且轉彎車較難判定直行車之速度而決定可否轉彎,是轉彎車與直行車同時行駛至交岔路口,為免雙方爭道而發生車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明定其「路權」,即除非直行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情形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行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道路中心線準備左轉,對向適有少年丙○○駕駛機車行駛而來,雙方在距離六十至八十公尺處均有看見對方,倘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之轉彎車應讓少年之直行車先行,應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惟被告見告訴人猶在約八十公尺之外,原認為有充裕時間左轉進入巷內,決定先行左轉,惟在起步過程中,發現告訴人車速很快,且距離已近,於是煞停,然告訴人因距離太近無法閃避,以致二車車頭相撞,,顯見其欠缺注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告訴人即少年丙○○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雖亦有過失,但此僅屬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又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重機車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丙○○無照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六0五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伊無過失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而告訴人丙○○因此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