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洪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
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
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
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
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
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
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
住所。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籍在彰
化縣芳苑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惟經
本院電詢被告其住所地為何,被告回覆其居住在台北市大安
區之住所地,足認被告主觀及客觀上並無久住於彰化縣○○
鄉○○村○○路○○號之意思及事實,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
所應為台北市大安區住處無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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