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8年度朴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97之00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架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正確,因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之測量有誤差,至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前開確定判決之附圖)不正確。且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已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架遮雨棚拆除完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再者,上訴人自幼居住本建築物已有40年之久,而被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又被上訴人如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另依同法第796條之1、第
796條之2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應認本件有足以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09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院97年度執字第35094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乙、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同意暫緩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上訴人尚未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更未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系爭土地上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架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業經本院96年度朴簡字地13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094號拆屋交地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若係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巳存在者,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請求之標的行使留置權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在前唉確定判決程序中,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原測量人員於96年12月14日所為之測量有誤差,該複丈成果圖錯誤云云。惟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縱然屬實,然該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巳存在,且上訴人於前開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業已以前開事由抗辯,並請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測量,惟因認費用過高而不願測量等情,有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判決可參。基上,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係發生在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上訴人執此提起異議之訴,自屬無據。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將系爭無權占用部分拆除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照片6張為證,上開照片僅係拍攝若干雨遮,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實已將確定判決所命拆除部分拆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24日勘驗現場時,尚命地政人員依確定判決所命拆除部分在實地以噴漆標示(見該卷宗98年12月24日執行筆錄),足認上訴人尚未依確定判決為拆除,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嗣後已自動拆除該雨遮,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於本件強制執行時,測量人員未照確定判決之位置為標示云云,惟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縱然屬實,亦為強制執行之範圍與執行名義是否相符,而屬於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要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
三、上訴人雖另以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另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等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要求拆除系爭雨遮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事由,其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而不採為本件之裁判基礎。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由亦均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094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張鶴齡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