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應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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