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438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自然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如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8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旬某日)上午11時許,因應徵工作之需,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附近,將其在臺北市○○○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分行(下簡稱聯邦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6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更正,致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395元、3萬2,456元至乙○○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㈡於98年6月19日(併案意旨誤載為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銀行局專員,以丙○○遭冒辦帳戶為由,要求丙○○須依指示將存款轉匯至指定控管帳戶,使丙○○陷於錯誤,而於98年6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下午5時57分許,分別將5萬6,000元及2,0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嗣甲○○、丙○○發覺受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前述聯邦銀行帳戶確為自己所開
設,曾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剛服完兵役,急著找工作,遂在應徵工作時,將自己所有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才會遭詐騙,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係被告於94年
12月3日親自前往申請開設之情,此有該行98年7月16日函文檢附開戶資料、印鑑卡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22857號偵卷第7-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於98年
6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更正,致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轉帳2萬395元、
3萬2,456元至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於98年6月19日某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銀行局專員,以丙○○遭冒辦帳戶為由,要求丙○○須依指示將存款轉匯至指定控管帳戶,使丙○○陷於錯誤,而於98年6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下午5時57分許,分別將5萬6,000元及2,0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98年度偵字第22857號偵卷第5頁、本院卷105頁),並各自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98年度偵字第22857號偵卷第5頁、98年度偵字第26225號偵卷第13頁),而依聯邦銀行98年7月16日函文檢附被告所有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98年度偵字第22857號偵卷第15頁),亦可見被害人甲○○、丙○○確有於前述時間,各自匯款入被告所有前述帳戶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綜此,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因為剛服完兵役,急著找工作,遂在應徵工作時,
將自己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等情,雖業已提出自己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頁),證明自己確曾於98年6月18、19日與0000000000號有通話之紀錄。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你說你是看報紙應徵工作的,是否有找到該份報紙?)沒找到,我當時看了好幾份報紙找工作,沒有特定哪一份。(問:當時應徵工作時,對方如何跟你說,而你同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他說要證明我這個戶頭有存在,戶頭、密碼可以使用。(問:你應徵何工作?為何要交付帳戶及密碼?)就是類似 馬伕 的工作,就是司機。(問:是否是載小姐去性交易?)是載送小姐,但是從事工作的內容我沒有詳細問。(問:載送小姐為何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他說我的薪資是直接匯入戶頭裡面,因為當時想說是八大行業,所以沒有想太多。(問:錢匯入你的戶頭,而你交提款卡給對方,那你要如何領錢?)對方說證實這個戶頭有在使用,隔天就還給我。...(提示本院卷17頁通聯紀錄問:98年6月18日12時07分、12時36分、1時09分及98年6月19日下午1時59分,有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你在跟對方談什麼?)都是談工作的事情,98年
6月18日是談應徵的地點,第二天是我要跟他拿還卡片。(問:你說你要跟對方拿回卡片,卻只有一通電話?)因為對方說他很忙,說他之後會跟我聯絡。...(問:之前有無應徵工作的經驗?)之前是作廚師,這是第一次應徵工作,之前都是朋友介紹工作的,對方不會跟我要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綜此,被告既曾有過工作,且不曾因工作而交付提款卡之經驗,而本件被告當時所應徵之工作,又係載運小姐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認識及預見應徵工作之際,雇主無故要求自己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與異於常情之處。
⒊查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本件被告供稱係為應徵工作而於98年6月18日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惟由被告所提供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該人收受提款卡、密碼卻未提供工作後,僅於翌日與該持有0000000000號之人有一通之通話紀錄,其後即無催討之紀錄,且被告遲至98年8月18日因本件而接受警詢時止,均未向聯邦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亦未向警察機關辦案,則被告對於如此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提款卡、密碼遭人取走後,竟一反社會常情未作任何處置,被告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甲○○、丙○○等人之證稱、被告之供稱
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件係由數名不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而被害人復有多人,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雖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惟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則被告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再被告僅交付一家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陳進良 部分,亦係遭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所有之同一帳戶,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
;⒉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因一時失慮將自己所有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⒊犯罪手段: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⒋所生危害: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