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使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用以隱匿身分,而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更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帳戶使用,反而向不相識之他人收取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於97年4月24日向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4月24日至3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不詳成年人在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裝買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t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LEO平板電腦觸控式螢幕之訊息,致乙○○於97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之家中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該不詳成年人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乙○○,指示乙○○於同日19時16分許,至臺北車站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新臺幣8000元至 章文晉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向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乙○○於匯款後經以電話連絡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不是伊去辦理的,伊之證件有遺失過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97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之家中上網瀏覽該不詳成年人以「t0000000」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LEO平板電腦觸控式螢幕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該不詳成年人並以被告甲○○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訴人乙○○,指示其於同日19時16分許,至臺北車站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新臺幣8000元至章文晉向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單1紙、章文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開戶資料、聯華電信警調單位回覆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甲○○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為該不詳成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至為明確。
(二)參酌被告甲○○之辯解,其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之皮包於97年4月30日不見,有去大安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報案,並去補辦身分證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收到聯華電信所寄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收據,即於97年4月24日中午打電話至聯華電信詢問,為何伊並未申辦該門號何以會有收據,並於同日晚上至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云云,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且被告甲○○於94年後並未曾以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身分證,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8年2月13日北市安戶字第09830181100號函文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詢問被告甲○○有無於97年4月30日報案之紀錄,經答覆稱台北市並無大安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在仁愛路上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且無被告甲○○之報案紀錄等語,另經本院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也查無被告甲○○於97年4月30日之報案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份在卷可憑。復觀之其卷附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偵卷第59、60),係於97年4月24日始申辦,然被告甲○○於審理中所改稱於97年4月24日中午因被冒名申請而收到聯華電話所寄發之收據而以電話詢問之詞,衡情,自97年4月24日受理申請後至將收據寄送予申辦人,一般郵寄所需時間,於台北市,至少需1日以上,是以,被告辯解之情形,顯無可能發生,則被告甲○○所辯於97年4月
24日至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一事,亦要無可能,益徵被告甲○○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經核對卷附上開門號申請書之「甲○○」、「台北市○○區○○○路」及阿拉伯數字之筆跡與被告甲○○於本件98年2月17日、98年12月21日偵查時所當庭書寫之「甲○○」、「台北市○○區○○○路」及阿拉伯數字之筆跡,無論筆劃、轉折、運勢等均相符合,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分係被告甲○○之住家電話與配偶電話,如非係他人冒名所申請,該他人何以知悉其配偶電話,因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甲○○本人所申請無疑。又依前開所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業經該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4月30日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並為被告甲○○於97年4月24日所申請,應可認定被告甲○○係97年4月24日至30日間,交予該不詳成年人。
(四)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張揚不可告人隱私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或存入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下持人頭門號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轉帳、存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門號晶片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晶片卡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認識。是以,被告擅將其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其有容認該等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因身分證遺失遭他人冒名申請云云,應屬臨訟諉卸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甲○○聲請傳訊聯華電信負責人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不是其去辦理的,然本院已經認定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得收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得利用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其素行非佳,且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他人得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復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乙○○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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