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零點柒捌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4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其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1月24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曾於96年7月5日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續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97年5月19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並於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之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吸食器予以燒烤,並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1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約1.47公克,淨重合計0.79公克許,驗後總淨重0.7898公克),並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以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法進行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尿液檢體委驗單、陳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毒品案件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毒品案件不詳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99年度安保管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安非他命2包】、99年度紅尿保管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尿液】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編號B,以下簡稱B卷,第8頁、第13至20頁、第24至25頁、第30至31頁、第46頁、第48至51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均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共約1.47公克,淨重合計0.79公克許,驗後總淨重0.7898公克),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卷可徵(見B卷,第47頁)。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1071號判決意旨及該院95年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4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程序執畢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1月24日確定。復曾於96年7月5日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續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97年5月19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並於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4頁)。是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述意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所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尚非大,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