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87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完畢。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除「事實及理由」欄之「一、犯罪事實」欄之倒數第四行,就「…幣(下同)15,000元、29,983元(合計31,483元)…」部分之記載,係明顯誤算(該合計金額應為44,983元),應予更正外),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以其將本件帳戶交付同案被告陳進財使用,當時僅思及帳戶內無存款應不致遭盜領,並未慮及會遭不法使用為由,而提起上訴;惟其於審理中,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再爭執,並願於六個月內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請求宣告緩刑。
三、經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於審理期日就被訴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是其原上訴理由,自屬無據,而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限,賠償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入其帳戶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朱敏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