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確定判決,判命原告
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97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前述判決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
鐵架造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然前述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依法不符,因地籍人員為測量時,未做地號及地
位,故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地籍圖面積並不正確,且伊於上開
判決確定後,已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架遮雨棚拆除完畢,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35
094號原告與被告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拆除占用被告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
地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判決被
告上開請求勝訴在案,被告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實施強制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
字第35094號拆屋交地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若係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巳存在者,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
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可使執行
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請求之標
的行使留置權等。
(三)又查原告主張地政人員測量錯誤,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系爭土地是否測量錯誤,並非前述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其執此提起異議之訴,顯於法不合。況其於前
訴訟審理時業已主張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測量結果有誤
,要求內政部測量局重新測量,惟因認費用過高,不願測
量等情,有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判決可參,是地政
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就系爭土地測量是否有誤,係發生在前
訴訟即本院96年朴簡字第13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前,顯非執行名義即前訴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發生。又原告主張伊已將系爭無權占用部分拆除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空言指稱業將無權占用部分拆除
,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無法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與舉證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
首開說明,即有未合,其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