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宥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宥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宥勳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6年2月9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嗣於96年4月30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搶奪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年後,與上開竊盜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其於97年5月21日入監服刑,嗣於98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化巷5之9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同上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宥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宥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9年5月26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採尿液,經送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查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楊宥勳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