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和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4379號)。
證據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邱明和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本院電話聯絡被告,因無人接聽而不知其聲請緩刑意願;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應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附件】107年度偵字第4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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