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謝昭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應
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逾期一期者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二期者400元,三期者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迄至民國107
年8月21日止,尚欠125,4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雖曾與原告協商分期,並簽訂陽光理債專案,卻於107年8月
起無故毀諾未依約繳款,依約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
回復依原契約約定。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
史帳單查詢、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