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相 對 人 林南玉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的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分局處借款,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第三人向聲請人投保信
用保險,第三人受有債權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聲請人請求理
賠,並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照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的事實通知時,將存證信函投遞
至相對人的戶籍地,但是遭郵務機關註記遷移新址不明而退
回,相對人屬於應於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的戶籍設在嘉義市○區○○街○○巷○○號,聲請
人為了通知債權讓與的事實,曾經用存證信函寄送到相對人
的上開戶籍地址,但是被以「遷移新址不明」的事由退回等
情形,有聲請人提出的經濟部函、本院93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郵件退回信封以
及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此外,又查不到其他應該送達的處所
,因此聲請人主張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不知相對人的住所,
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應該可以採信。本件
聲請人的聲請,合於前開公示送達的要件,於法有據,應該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